入编的那些事儿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审级的设定上,现行法院组织法已经删除了两审终审制的规定,而将审级交由诉讼法作出规定。但同时规定了越级上诉制度,对民事诉讼法中“上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两审制度做出了调整,规定了越级上诉制度。民事诉讼中则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上诉制度也按照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原则进行。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提高了小额诉讼程序中标的额的上限、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逐渐成为基层法院解决小额争议的主要程序。对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但同时也存在当事人审级利益保护缺失的问题。虽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再审程序的启动较上诉程序更为困难,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则是一审终审制以及审级设置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2关于四级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而言,法院组织法将其纳入四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一并作出规定,是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程序、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作出的常态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承担着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时的纠错功能,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在常态化救济程序与非常规救济程序之间,审判监督程序成为民事诉讼法上最为“纠结”的制度之一。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或较难启动,则会造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救济途径的缺失或不足;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则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内在的矛盾如何解决是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具体的制度设置反而是除了对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外,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作出规定。上述立法模式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被保留下来,一直延续至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过,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总则保留合议制这一基本诉讼制度的同时,在审判组织部分增加了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以及二审上诉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规定,客观上扩大了独任制的审理范围。
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规定作出修正后,在分则的具体程序中并未作出进一步修正,审判组织的规定尚待落实到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因此,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仅对合议庭和独任庭作出规定,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也未将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对应的程序规定。
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也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类型,仅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进行再审”的职能。
增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规定。法院组织法上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职能,就需要民事诉讼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以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提供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
第二,四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应各有侧重。基层人民法院是否保留审判委员会是审判委员会改革中一个仍有争议的问题,长期来看,应逐渐减少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及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减少应通过诉讼制度的引导逐步实现。其一,随着审判重心的下沉,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案件事实认定的迫切性更为强烈,因此,可阶段性地允许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成员一起组成大合议庭,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以正确认定事实。其二,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而非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对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进行救济。如实行再审案件预收费制度等,从而客观上减少基层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启动再审案件的数量。其三,在四级职能定位改革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送上级法院审理,客观上也可以起到减轻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而言,由于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合适。这种情形下,因不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争议,可以借鉴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成员一起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诉讼程序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的区分。由于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在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需要进一步区分其中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事项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流程的界限。对于合议庭决定报请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当事人对认为案件是否应当报请审委会讨论有异议的,则应附在报请报告上,向审判委员会作出说明。对于决定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具体的报请程序可以通过内部工作程序予以规定。
第四,明确规定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为经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普通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和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前端”的审判组织及审理程序就应是普通程序合议制。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经合议庭审理后,仍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才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使当事人知晓。
第五,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是否申请回避等。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决定后,在裁判文书上,附加说明。
结语
基于对公平正义的永恒追求,改革永远在路上,对于两部有交叉内容的法律而言更是如此。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设置的基础,审判组织事关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当性,二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这过程中,不能忽视作为制度核心的“人”——法官的重要性。无论是两审终审,还是一审终审,一位具有较高理论素养、丰富审判经验、居中裁判的法官都是案件得以公平审理的保障。无论是作为“金字塔”塔基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更高层级法院的法官,其素质事关审判的质量,也决定了是否能真正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因此,在改革与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应更加注重法官能力的培养与法官作用的发挥。加强法官培训,提升法官能力与素质;落实法官保障机制,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员额向基层法院倾斜,助力法官职业梦想的实现;合理设置考核措施,鼓励法官努力工作,让每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法律(法官)的威严与温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