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编的那些事儿第322章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内容摘要】企业合规制度的建构目的,是通过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优惠奖赏,激励涉案企业积极进行合规化改造。这一制度所带来的司法优待,何以不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仅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来阐释,尚难以充分地证成。刑事一体化思想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高度契合性,可以为后者提供理论根据。从宏观层面来看,前者关于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张,是后者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理论根据;从微观层面来看,前者关于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等具体主张,可以为后者提供精细的规则根据。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需要明确企业合规的制度定位和路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企业合规 涉案企业 刑事一体化 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法地退让,一味从宽,乃至虚置立法;也不能一味从严,不能一棍子打死,应该给涉案的单位留有重生的机会。刑事合规契合了这一政策目标。企业合规改革并非对单位犯罪单向度的从宽,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事政策角度来探询企业合规制度建构的法理根据,在方向上无疑是正确的。然尤需探讨的是,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总体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是针对所有的犯罪治理的,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全局性,因而难以为企业合规这一仅适用于部分单位犯罪的制度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理根据。特别是,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其后果是单向度的从宽、且往往是突破法规范限度的从宽,与宽严相济双向度的处理要求,并不完全重合。
李勇博士认为,企业合规制度的基本法律根据是认罪认罚从宽,法理根据是预防必要性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构建中国式刑事合规的绝佳契机和重要突破口。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都属合作型司法模式,均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得以从宽,均是诉讼经济的产物,二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合规从轻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根据高度契合,都是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减少预防刑,“因为建立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的企业,其预防的必要性降低,从而影响预防刑,进而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同时,通过刑事责任的减轻、免除,给予企业合规以压力和动力,从制度合规逐步形成合规文化,进一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这一观点存在以下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和企业合规制度一样,均属于建构的制度范畴,何以一种制度可以成为另一种制度的法律根据?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仅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其中的“认罪认罚”是原因,“从宽”是后果;而企业合规制度,则相当于“企业的认罪认罚从宽”,其中的“合规”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处理结果。由此看来,二者应是并行的制度,难说其中一种是另一种的法律根据。当然,以预防必要性降低作为法理根据,还是触及到企业合规正当性的命门,只是理论底蕴仍有不足,特别是没有说明预防必要性降低何以可以成为免罪免罚等从宽处遇的根据。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是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化根据
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根据,从刑事政策或刑罚目的面向探询,应是当然路径。“传统的刑法教义强调罪刑相适应,应得刑罚的报应主义是配置和裁量刑罚的基础。刑事合规以削减应得刑罚实现刑罚的预防利益,在实现了构成要件的场合,实施了合规措施或准备实施合规措施的企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这实质是一种刑事政策导向的结果,因而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寻找其构建根据,方向上无疑正确。只是宽严相济是一个基本刑事政策,难以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更有解释力的理据。本文认为,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根据,相对更为可取。
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来看,刑事一体化思想关于“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张,是企业合规制度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最重要的理论根据。基于刑事一体化思想,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的是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在此目标引导下,传统刑法中的法益保护理念从个体自由保障转变为社会安全预防,刑法的结构和机能发生了“报应型→预防型”的演变。由此,对我国企业犯罪的刑法规制,继续采取“事后惩罚+消极预防”的传统治理模式,已经难以有效地防控企业犯罪。毕竟“如果抑制制裁的发动能够更加有效地引导人们遵守法律,就没有必要科处制裁;如果科处较轻的制裁就能够达至效果,就不必硬要施加重的制裁。因为发动制裁会花费各种各样的成本,而尽量引导经营者等自主守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建立企业合规机制正是引导企业遵纪守法以及预防企业犯罪风险的最有效措施。这一机制督促企业主在面临来自政府处罚威胁时,能够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种令企业主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事前预防是企业犯罪治理的最优策略,企业合规机制将企业的犯罪治理由事后惩罚转变为事前预防,同时通过激励的规制方式引导企业开展自我管理,实现守法合规的自我内化。
其实,肇端于审前转处协议的美国企业合规制度也是预防性刑事政策大力推动的结果。20世纪90年代初,联邦检察官将仅限于处理少年微罪案件的审前转处协议扩张适用于法人犯罪案件,“后安然”时代,审前转处协议成为处理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犯罪案件的常规模式。这种刑事政策的转向,隐含着法人犯罪惩治理念从威慑向治理的转变,即实行一种“结构性变革起诉”。这种起诉的特点,是利用检察官的起诉威慑效应换取涉案法人内部的公司治理。传统上,检察官的起诉目标,是将涉案法人绳之以法,定罪判刑。而结构性变革起诉的目标,并不是追求对涉案法人的有罪判决和惩罚,而是要改革其内部的规章制度,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惩罚犯罪(报应)并非是最重要的,治理法人(矫正)才是首要的诉讼目标。促使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激励措施主要有:一是通过《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合规计划作为量刑从宽的因素; 二是将合规计划作为暂缓起诉、不起诉的考量因素。比如,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规定,企业合规计划是指“用于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应当结合“企业社会危险性”来制定着眼于未来的计划。刑事一体化思想中“不以报应而是以矫正为目标,不以事后惩罚而是以事前预防为手段”的主张,是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基本政策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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