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2/2)

作者:基建工程兵子弟

入编的那些事儿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

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监管的过程也可能对单位构成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对企业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调查的程序,便赋予了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情况等所有与营业有关的书面材料的义务,并赋予被调查者配合调查的广泛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范围涵盖了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当然可能查到有关单位犯罪的证据,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犯罪的合理嫌疑”的,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对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进行了限制,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被调查人积极配合的要求,极易侵犯涉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如何权衡在行政程序中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义务与保护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之间的关系,对实现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至关重要。我国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应当关注行政调查程序中单位广泛的法定配合义务可能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在单位员工提供言辞或实物类证据可能使得单位获罪时,免除被调查单位的积极配合义务。同时,对可能发生的涉罪单位或其员工在行政调查后恶意销毁实物证据、转移财产等妨害司法行为,另行追究法律责任。

作为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主体,单位并无开口说话的能力。在以往对单位刑事诉权保护参照自然人相关规定的立法和司法惯例下,对单位刑事诉权的保护只能以诉讼代理人为媒介来实现。然而在侦查阶段,单位并无诉讼代理人。为了实现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应当突破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对自然人口供自愿性进行保护的传统方式,同时对单位员工提供言辞类证据和实物类证据的自愿性进行保护。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应当在针对单位主体的行政调查程序和侦查程序中设置权益告知程序,在对单位员工进行询问或要求其提交相关涉案材料之前,提前告知单位员工在其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会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单位获罪时,便没有必须交待或提交材料的义务;如果仍然进行陈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单位获罪的风险。当然,如果单位员工违背单位的意愿,在相关部门履行告知程序后,仍主动提供可能使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获罪的言辞或实物类证据材料的,主动交待的内容或主动提供的材料则可以作为证明员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有罪的证据来使用。

(二)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限制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单位具有相较于自然人更多的社会资源来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如若赋予单位该权益,可能会产生难以对单位进行定罪的风险。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将公司资源丰富作为拒绝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理由。但是显而易见,该理由并不成立,人们会以法律不能得到一体遵循而予以抵制,这正如没有人会建议在对富人的刑事审判中削弱控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一样。对资本不足的公司和拥有大量资源的公司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违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因此,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可能导致难以对单位定罪的担忧,不能作为在正当性层面上反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理由,但足以作为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施以相较于自然人更加严格限制的理由。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最便捷的限制办法,就是在现有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与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一般语义的理解上有冲突。有学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无疑是实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为核心和基础的要件,而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为了消除这种对立,全国人大法工委委副主任郎胜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称“应当如实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是否回答的权利,但如果他选择了回答,就负有“真实性义务”。这种解释消解了“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对自然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了限制。在进一步的立法中,应当更为明确地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是否回答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则具有“真实性义务”。若违反“真实性义务”,妨碍对案件真相之调查时,则给予犯罪嫌疑人以量刑上的加重惩罚。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真实性义务”的违反作为犯罪后态度的认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们认为,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前提下,应当将“真实性义务”的主体范围同样扩展为包括单位主体在内。在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同时,提高单位行使该权益的门槛,避免造成实践中难以对单位进行起诉的局面。

前文已论述应当对单位员工在侦查阶段提供言辞类和实物类证据的自愿性进行保护,为了实现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应当将“真实性义务”同样扩展到单位员工在接受行政调查人员询问和接受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具体而言,在单位员工认为提供证据可能使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单位涉罪时,或者在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单位面临刑事侦查时,可以选择是否提供证据。如果单位员工选择提供,则负有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若提供虚假证据,则属于妨碍对案件真相之调查,应当作为其本人(如果提供证据的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犯罪嫌疑单位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单位员工若未经单位集体决策或者单位领导的同意,擅作主张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员工本人的相应责任,不将其“真实性义务”的违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结语

单位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主体,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本应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参照适用自然人相关规定。但由于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单位诉讼权益和自然人诉讼权益不论在保护理论根据上还是保护方式上都具有较大区别,简单的参照适用自然人有关诉讼权益的相关规定,很难实现对单位诉讼权益的有效保障。在传统立法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其正当性来源都是基于对自然人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单位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作用日益举足轻重并被纳入刑事司法的视域则是发生在19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之后。由于单位刑事责任的产生晚于自然人刑事责任,使得对单位犯罪的追责和诉讼权利保障相应晚于自然人,且与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为基础构建的刑法和刑诉法理论体系不甚契合。

英美法系国家顺应对经济发展日益重要的公司进行刑法规制的社会需要,从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哲学出发,将公司拟制为可以承担自然人责任的组织体,来实现与原先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贯性。大陆法系各国也紧随其后,纷纷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纳入刑罚规制的范围。但公司、企业等单位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与原先针对自然人进行理性构建的刑事司法体系衔接无法严丝合缝,甚至会出现对单位刑事责任的适用与现行法律规范乃至法律原则不相匹配的情形。时至今日,单位与自然人诉讼程序适用的混同,与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依然没有解决。

现有的针对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的研究,多是基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聚焦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描述单位主体在适用以自然人为主体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时可能出现的程序运转不畅问题。我们认为,通过对单位诉讼权益与自然人诉讼权益在保护理由、保护方式、保护限度等方面的比较,或可实现对单位主体特殊性更加直观的认识。法律规范毕竟是以分配权利、施加义务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单位诉讼权益为切入点,研究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别,可以为未来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设置提供更为可靠和具体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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