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编的那些事儿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
【内容摘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于2012年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企业等单位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权益的主体扩展到单位也无实质意义。在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当下,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追责过程中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的诉权保护立法简陋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单位明确规定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并辅以配套保障制度,已成为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保护涉案企业正当法律权益的必然选择。虽然,单位因为不具备自然人的耻感,对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较自然人弱些。但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事实下仍有其正当性基础。我国应秉持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关键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 功利主义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程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存在。司法机可依职权调查公司是否按照自身章程和法律规范行事。然而,布鲁尔大法官不同意多数派观点,他对开头我们便梳理了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理由。包括不使被追诉者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对“个人隐私、个人自主权和尊严”等价值的保护和“平等武装”理念的要求。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耻感(即耻辱感)。耻感是对伦理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否定性把握,是个体的自我意识能力、道德选择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的一种特殊体现。人性对耻的感知分为知耻感和羞耻感两个层次。前者是“人们在耻感现象行为发生之前就能以一定的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而形成的否定性情感体验”,后者是“人们在耻感现象发生之后才能以一定的道德标准进行评判而产生的否定性情感体验”。耻感的作用机理与道德规范相勾连。社会是一个网络结构,每一个部分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部分发生联系。正如涂尔干和狄骥描绘的社会之连带关系一样,人在社会网络中必然要与他人发生物质或精神上的联系,而精神联系就在于个体的精神会在他人的评价中被褒扬或贬抑,这是人的精神性与社会性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被人们称为“面子”。面子是人际交往中依据自我表现作出的评价,希望自己在别人的心目中所应有的心理地位,它与身份、地位、角色相联系。面子的减损意味着个体在人际交往中没有得到预期的评价,它导致的后果往往不仅仅是个体的自尊被贬抑。在社会网络结构中,面子的增加与减损往往呈辐射状,以增强或减弱个体与他人间的人情关系。这种辐射在注重家庭伦理的我国是显而易见的,耻感作用于面子的辐射机制,会使因耻感而产生的面子的减损波及与本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身上,使得以本人为核心的一个社群蒙受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这种负面评价会导致个体乃至整个社群在与他人、其他社群间的交往中处于劣势地位,进而影响自然人个体乃至整个社群的社会地位和名望等级。
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没有自然人的耻感,但是单位本身便代表了一个社群。在单位决策机制下的共同意志在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时,必定会违背法律规范所遵循的道德原则,使得单位这一社群和社群中的每个个体蒙受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这种负面评价虽然会被集体共同决策所过滤、淡化,但同样会导致单位中的员工和整个单位在与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商业活动中处于道德上或法律上的劣势地位,进而影响单位在整个市场体系中的地位与名望,减损单位的利益。简单来说,单位仍然会被由耻感的构成性部分的回应所产生的道德规范所约束。比如在安达信案中,虽然对破产清算时资产总额仍高达498亿美元的安然公司来说,60万美元的判罚不值一提。但有罪判决对安然公司信誉的破坏,使得安然公司陷入业务上不被信任的境地,最终加速了这一庞然巨物的破产。由此可见,防止被追诉单位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对单位权利的保护来说同样是紧迫而必要的。虽然与自然人相比,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相对较弱。但从单位权利证成所必须的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出发,为了最大化保护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利益,仍然应当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综上所述,在未来针对不同的单位权利和义务进行立法时,应当秉持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以此完善对单位诉讼权益的保护。
五、我国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方式与限制
我国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采取的是“双轨执法体制”。在这种执法体制下,单位一般是“行政犯”。单位作为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对单位必须同时处以刑罚和行政罚。换句话说,单位若是触犯刑法,必定违反行政法规在先。对单位的违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犯罪行为的实践中,多年来却一直存在着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行刑衔接工作规定”)。“行刑衔接工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涉罪案件“两法衔接”不畅的问题,但该规定的重心在于加强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流程中各部门的沟通与制约,并未触及“两法衔接”的根本难题,即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侦查、调查对象权益保护的标准不统一问题。社会危害性准入标准更高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单位各项程序性权益的保护较行政处罚程序也更为充分。但行政处罚程序的“前置”地位,使得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这一刑事诉权的保护,需要前置到行政违法调查程序当中才能真正实现。
(一)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方式
司法实践中,发现强迫自然人自证其罪的方式多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也紧紧围绕言辞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展开。有些国家为了加大对自然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进一步创设了沉默权制度。由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强迫涉案单位自证其罪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单位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如爱尔兰在1990 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对涉案单位的调查程序。该程序规定,高等法院应企业和就业部长或《公司法》中规定的特定人员的申请,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监察员来调查公司的事务。《公司法》赋予监察员各种权力以协助他们完成这项任务。1998年3月30日,爱尔兰高等法院应企业和就业部长的申请,根据1990年《公司法》的审查程序。在爱尔兰国家银行案中,受访者辩称将1990年《公司法》第10条和第18条一起阅读,构成了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法官考虑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普通法起源,并确定了支撑它的价值观。他发现该权益尊重被告保持沉默的意愿。反映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符合普通法的“公平竞争”意识。法官否决了1990年《公司法》第10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暂时性地明确了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
从爱尔兰国家银行案可以看出,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可能涉及对相关行政监管行为乃至具有行政监管性质的法律规范的否决。由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在监管的过程很可能通过法律规范为被监管单位员工设置如实回答或配合调查等义务。而当被监管单位员工回答或提交材料的内容可能使员工本人乃至整个单位获罪时,行政监管的过程与规定了单位如实回答义务的行政法律规范便构成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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